关于印发《烟台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工作规则》等行业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烟台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工作规则》、《烟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烟台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和《烟台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规则》等行业管理规则,已于2013年2月1日经市律协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烟台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工作规则》
2、《烟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
3、《烟台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4、《烟台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规则》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1:
烟台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工作规则
(2013年2月1日烟台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
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烟台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会长会议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完善决策程序,加强对本会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会长会议负责组织领导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
会长会议可以邀请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律师管理科负责人出席会议,本会秘书长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条会长会议职责:
(一)研究贯彻落实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全国律协、山东省律协的有关律师工作、律协工作的决定和指示;
(二)负责督促、落实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三)讨论决定需要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议题及表决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的安排部署;
(五)其他需要会长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第五条会长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副会长提议,可召开会长会议。
第六条召开会长会议须由超过半数的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由会长主持。
第七条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派一名副会长代行其职责。
第八条会长、副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就会议议题表明意见。
第九条会长确定会长会议议题;副会长及秘书长可提出会长会议议题,由会长审核确认。
第十条与议题有关的负责人或具体承办人,应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会长会议由秘书处负责筹备,原则上应于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及相关材料通知、发送每名副会长。
第十二条会长会议对重要事项应形成决议。
秘书处负责会议记录并存档,起草会议决议、会议纪要,由会长签发。
会长、副会长对会议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应将其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中。
第十三条会长会议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会长、副会长表决通过方可有效。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会长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必要时,会长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以此方式通过的决议与会长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会长会议通过的决议文件,由会长签发,并以本会名义下发本会有关机构或全体会员执行。
第十六条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烟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
(2013年2月1日烟台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
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烟台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常务理事会的职能作用,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理事会由会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派一名副会长代行其职责。
本会秘书长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律师管理科负责人出席会议。
第三条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二)决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解释;
(四)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召开理事会会议或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五)审议通过有关本会制度,审核提交需要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有关制度;
(六)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七)批准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对其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八)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九)讨论决定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十)其他经理事会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四条常务理事的权利:
(一)在常务理事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参加常务理事会参与审议本会有关事项;
(三)提议制定或修改本会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常务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执行本规则及常务理事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决议;
(二)按时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协助并支持其他常务理事的工作;
(四)忠实履行职责,全心全意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为个人或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
(五)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安排的工作;
(六)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秘书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七条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须由超过半数的常务理事参加,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会长或秘书长请假,并就会议议题表明意见。
第八条会长会议确定常务理事会会议议题;常务理事及秘书长可提出会议议题,由会长会议审核确认。
第九条与议题有关的负责人或具体承办人,应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有关事项。
第十条常务理事会由秘书处负责筹备,原则上应于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议题及相关材料通知、发送每名常务理事。
第十一条常务理事会对重要事项应形成决议。
秘书处负责会议记录并存档,起草会议决议、会议纪要,由会长签发。
常务理事对会议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应将其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中。
第十二条常务理事会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并以常务理事会名义作出。
第十三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必要时,常务理事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以此方式通过的决议与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文件,由会长签发,并以本会名义下发本会有关机构或全体会员执行。
第十五条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烟台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3年2月1日烟台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
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烟台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保障各专门委员会有序、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拟订和审议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议案、规则并且办理相关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工作需要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增加、撤销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长会议拟定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四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各专门委员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指派本所工作人员担任。
第五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委员一般由本会副会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人选应征求主任委员的意见。
第六条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律师执业或律师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因律师执业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三)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和管理经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
第七条委员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律师事务所推荐提名、本会聘请专家组评审、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拟辞去主任、副主任职务的,应报会长会议批准,并由会长会议提出新的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委员拟退出专门委员会的,由本人向主任委员提交书面辞呈,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秘书处备案,并由主任委员提出新的人选报会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聘请专家作为顾问的建议,由会长会议决定。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决定;
(二)参加或主持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三)承办有关咨询、质询,拟订、审议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四)参与行业规范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五)起草本专门委员会必要的工作规则;
(六)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经常性联系;
(七)提出对外交流计划和方案;
(八)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年度工作;
(九)根据行业管理需要、本会授权及各专门委员会特点,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委员权利: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门委员会的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
(三)享有对本专门委员会经费使用的知情权;
(四)提名撤销本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
(五)对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主任委员职责:
(一)主持制定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本专门委员会会议;
(三)安排部署本专门委员会工作任务;
(四)组织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委员职责: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本会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积极、认真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四)向本专门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五)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四条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任委员请假。
会议方案应于会议召开前15日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必要时,邀请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律师管理科负责人和秘书长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门委员会秘书长共同筹备。
专门委员会会议方案、会议记录及形成的决议应报秘书处备案。
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可有效。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并以专门委员会名义作出。
第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第十八条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三)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二十条委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两次未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布置的工作的,经本专门委员会建议,报会长会议批准撤消其在本专门委员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委员自动丧失资格,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由主任委员向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会议费用根据预算由本会支付,但所有支出费用必须符合本会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烟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烟台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规则
(2013年2月1日烟台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
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烟台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保障各专业委员会有序、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各专业领域中的研究、指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各专业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研究、指导全市律师业务发展的专业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要求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根据律师业务发展变化状况进行适时调整。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增加、撤销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长会议拟定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四条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各专业委员会设秘书长一名。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指派本所工作人员担任。
第五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委员一般由本会副会长或常务理事兼任,副主任委员人选应征求主任委员的意见。
第六条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业三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三)在拟报名的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承办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项目,在业内和社会上具有较高的声誉。
第七条委员名额限定原则:
(一)每名律师只能报名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二)以专业能力为主,兼顾地域、所间平衡。
第八条委员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律师事务所提名推荐、本会聘请专家组评审、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
第九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拟辞去主任、副主任职务的,应报会长会议批准,并由会长会议提出新的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委员拟退出专业委员会的,由本人向主任委员提交书面辞呈,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秘书处备案,并由主任委员提出新的人选报会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聘请专家作为顾问的建议,由会长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专业委员会职责:
(一)就本专业领域的法律业务开展理论研讨、业务交流,向全市律师公布研究成果;
(二)就本专业领域的法治建设和政策制定等开展调查研究,参与国家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制订,并就立法和法律实施向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订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业务范本和业务规范;
(四)搜集、整理有关信息资料,对本专业律师业务进行市场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协助本会编辑出版专业文集;
(五)就本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展论证和宣传;
(六)就本专业领域的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和讨论;
(七)起草本专业委员会必要的工作规则;
(八)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九)协助教育培训委员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十)协助开展对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十一)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年度工作;
(十二)根据律师业务发展需要、本会授权及各专业委员会特点,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委员权利:
(一)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业委员会的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
(三)享有对本专业委员会经费使用的知情权;
(四)提名撤销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
(五)对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主任委员职责:
(一)主持制定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安排部署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任务;
(四)组织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委员职责:
(一)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本会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积极、认真完成本专业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四)向本专业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五)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任委员请假。
会议方案应于会议召开前15日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必要时,邀请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负责人和秘书长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共同筹备。
专业委员会会议方案、会议记录及形成的决议应报秘书处备案。
第十七条专业委员会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可有效。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并以专业委员会名义作出。
第十八条专业委员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第十九条专业委员会可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不断创新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重在落实,讲求实效。
第二十条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业务研讨活动,其中至少一次活动由全体委员参加。
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活动应撰写综述,内容包括:议题、争论观点、主导意见、专业建议和会议规模。
第二十一条每名委员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务价值的专业文章。
第二十二条专业委员会应及时将活动信息、专业文章和会议综述等内容报秘书处,由秘书处在本会网站上公布其工作成果。
第二十三条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三)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二十五条委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两次未完成本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的,经本专业委员会建议,报会长会议批准撤消其在本专业委员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为本会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或社会活动收入以及委员自筹等。
本会拨款部分的支出必须符合本会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烟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